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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袁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虞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袁明,虞善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63********。委托代理人:杭慧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善国,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金王村上金王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明、虞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瑶民一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精神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袁明二审答辩称:1、关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未对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以及公平原则,非医保用药可以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2、关于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以及责任划分等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虞善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1月31日,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功能锻炼,卧床休息3个月”。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2015年6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为55257.76元,其中被告虞善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外虞善国为原告支付急救费12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5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明伤后的误工期以30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袁明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袁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2、被鉴定人袁明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提供的医疗费共计55039.7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448.02元,乙类自负比例费用13720.79元,无法审核费用225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虞善国,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虞善国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袁明受伤,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虞善国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虞善国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虞善国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23.2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257.7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1168.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11168.81元,根据被告虞善国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虞善国支付,故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数额为44088.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袁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故支持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3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67.53元有证据证实,故误工费支持20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门诊复查次数等,支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86周岁,母亲77周岁,抚养义务人共四人,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6107元每年计算,故被抚养生活费支持8053.5元(16107×5年×2人×20%÷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支持1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2231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10316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虞善国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168.81元,其已经为原告垫付12000元,故原告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虞善国831.19元,从方便当事人角度考虑,由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虞善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庭后提交的医院出具缴费纪录中并无10000元的缴费纪录,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明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明各项费用合计102338.3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虞善国垫付款831.19元;四、驳回原告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被告应赔付原告袁明的款项由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袁明负担4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虞善国负担900元。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即对第三人造成的医疗费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而不对医保与非医保用药加以区分,故一审法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无不当。袁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事故中无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是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的,一审法院判决平保安徽分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