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运生与泰安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生,泰安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281号原告:熊运生。委托代理人:连舜,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泰安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御景龙城小区*#商住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斌,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德胜。委托代理人:魏斌,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运生诉被告泰安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房地产公司)、刘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舜及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刘德胜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2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计算);2、被告刘德胜对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及刘德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德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还本金150万元;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3%,并将未支付的利息28.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熊运生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43.75万元,并非诉称的250万元;公司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25万元,原告熊运生收取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现在只欠本金880827.89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刘德胜辩称:对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熊运生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被告认为借款合同金额为2500000元,转账凭条显示的转账金额为2437500元,系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25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银行转账凭条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确认为243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熊运生与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5%,日利率的计算基数为一月30天,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刘德胜作为丙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熊运生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2437500元至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按月息62500元共支付原告熊运生4个月利息共计2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清偿本金500000元;同年5月1日,原告熊运生与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刘德胜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月利率由2.5%调整为3%;同年6月16日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清偿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熊运生与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德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利息部分的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故对原告熊运生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转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仍应以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关于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熊运生收取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的意见,经查,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月息2.5%支付的利息250000元,这部分利息系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自愿支付,利息的支付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且没有超过年利率36%,对于被告恒亿房地产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已支付的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熊运生借款本金937500元(24375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二、被告泰安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运生借款利息【1、以24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2、以1937500元(243750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3、以937500元(1937500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熊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05元由被告泰安恒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50元,原告熊运生负担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