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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1)金伟君与陈伟富、叶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君,陈伟富,叶良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970号原告:金伟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陈伟富,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良聪,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金伟君与被告陈伟富、叶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富、叶良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都是开店送货认识的,被告两夫妻在丽水东站开锁具批发店的。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伟富到原告店里,说了事情的经过,帮朋友担保,朋友逃了,银行要他还债,没有办法请求借70000元周转,以浙K×××××厢式货车作为抵押物,行驶证、车钥匙交给原告,说一个星期还。原告同情他也相信他平时为人老实的一个朋友,过了几天他说要拉一车货要把货车开走,马上开回来,以后多次向他要车都说车不在会开过来的,钱也说没有,先打点利息,打了两三个月利息,后来说没钱又没打了,有就打几百过来,没有就不打了,又说贷款来还,在办贷款要我等,原告一直等一直问。到了11月5日他说再借15000元资金周转进货,一笔大生意做成,说利息给1500元。原告银行打款13500元,约定11月9日归还,他还说85000元一起还,想为了拿到借出去的钱,又借钱给他了。原告一直追到12月,他把店搬走了,人也找不到了,他老婆电话打通,说没钱以后有钱了还。原告金伟君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跟陈伟富一起做生意十几年了。原告在丽水开五金店,被告是卖锁的,原告的一部分货是他供应的。关于本案70000元借款及另外一个案件即2015年11月5日15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刚开始是按10000元每天25元支付了一个星期的利息,到去年12月底,陆陆续续支付了10000元多一点,之后就没付过利息。被告叶良聪对借款是清楚的,他们两人是一起开店的。2015年11月5日出15000元借条时,是叶良聪保证说70000元钱到时候一起还,所以原告又借给他们15000元。被告陈伟富、叶良聪均未作出答辩。原告金伟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伟富、叶良聪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并综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陈伟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叶良聪对借款是清楚的,他们两人是一起开店的,2015年11月5日出15000元借条时,叶良聪保证说70000元钱到时候一起还,所以原告又借给他们15000元”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伟富以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金伟君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被告陈伟富转账7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伟富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请本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金伟君要求被告陈伟富偿还借款的诉请,系基于被告陈伟富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伟富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自原告交付借款款项时生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陈伟富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伟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起诉至今,被告陈伟富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富偿还借款本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陈伟富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虽然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原告自认明知被告陈伟富的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的担保之债,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叶良聪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陈伟富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良聪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伟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金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王迪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凯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