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侯永寿诉王金荣、刘长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寿,王金荣,刘长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432号原告侯永寿,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葸依梦(侯永寿妻子),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金荣,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长凯,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侯永寿与被告王金荣、刘长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寿委托诉讼代理人葸依梦,被告王金荣、刘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金荣给付劳务工资2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荣于2012年4月多次找原告妻子商量要雇佣原告前往新疆给被告王金荣开挖掘机,最后以每月工资6000元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先付生活费3000元,等工程结束时结清全部工资。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前往新疆开挖掘机,后又在宁夏开挖掘机2个月,共计干活230天,由被告刘长凯领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金荣曾说到农历腊月二十八日给原告结算工资,但其并未给原告结算工资,也不给原告打欠条。后在四年���的索要中,被告王金荣以各种理由抵赖。被告王金荣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012年,被告王金荣没有雇佣过原告开挖掘机,也没有和原告约定过工资,更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工资。挖掘机是案外人张安山的,其购买挖掘机时,被告王金荣给其借过钱。2011年,被告王金荣确实将原告介绍给张安山开挖掘机,工资都是由原告和张安山自己商量的,原告应该向张安山索要工资。被告刘长凯辩称,2012年,被告刘长凯一直在金昌范围内干活,没有领上原告开过挖掘机,开挖掘机的时间是2011年,当时被告刘长凯只是给案外人张安山领工的,原告和张安山是如何认识的,被告刘长凯不知情。2011年,张安山给原告和被告刘长凯承诺的月工资为3000元,两个月后涨到了4000元。两人从2011年5月底去新疆开挖掘机,10月中旬工程停工,11月初回到永昌,后张安山又找原告和被告刘长凯两人到宁夏干过一个月的活,当时说好的工资也是4000元。张安山至今还拖欠被告刘长凯的工资未付。另外,张安山曾告诉过被告刘长凯,其给原告结算过2-3万元工资。因原告在诉状中未要求被告刘长凯支付劳务工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刘长凯没有依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1张。经质证,被告王金荣和刘长凯虽认可通话录音的对方为被告本人,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录音光盘中的通话记录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王金荣雇佣原告开挖掘机的事实,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刘长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施工机械合同1份。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开挖掘机的时间是2011年,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案外人张安山和陈世平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陈世平租赁张安山的现代225号挖掘机在新疆阿奇山北矿进行施工,张安山需提供技术熟练的挖机师傅。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王金荣介绍,张安山雇佣原告侯永寿到新疆开挖掘机,被告刘长凯受雇于张安山进行领工,曾带领原告一起干活。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被告刘长凯又受雇于张安山到宁夏驾驶挖掘机。后张安山曾给原告结算过部分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金荣雇佣其驾驶挖掘机,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金荣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被告王金荣也不认可其受雇于被告王金荣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刘长凯给付工资,故被告刘��凯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荣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永寿要求被告王金荣支付工资2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侯永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