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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孙金成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元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成,何元芳,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064号原告:孙金成,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何元芳,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寿祥。原告孙金成与被告何元芳、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孙金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金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