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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柏林与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初27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林,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776号原告:吴柏林,香港居民,证件号码A662625()。委托代理人:吴泽林,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覃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大进,被告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吴柏林诉被告广州市金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房屋由原告占1/4、何某贞占3/4(已故)。何某贞占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据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合计224.05平方米。1998年3月23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甲方、拆迁人)就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房屋中65平方米面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6)房拆许字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乙方同意1998年4月1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975元给乙方,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在海珠区龙溪南首约原地段新建回迁大楼第六层,建筑面积224.05平方米、产权属于自有的套间安置乙方回迁居住;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1、2项)的,应按每超期—天赔偿按新政策执行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发放临迁费,每三个月为—期;等。该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1997年之前,涉案房屋中159.05平方米���筑面积由陈某甲、封某、陈某乙、马某、黄某、杨某、刘某等其人经租。1996年3月1日,原告注销有关经租部分。1998年3月23日,被告与上述租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实际支付安置补偿费。2014年1月27日,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海征金协字(2013)075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订明:乙方被拆迁的上述房屋已经交付拆除;乙方同意放弃原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或异地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同意甲方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乙方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向甲方出具函件认可与乙方解除拆迁补偿协议的,原拆迁补偿协议解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就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59.05平方米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关于修订广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搬迁补费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以及(1997)42号文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42号文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补助费及补偿的请求,应予以采纳。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涉案房屋65平方米房屋面积从1999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975元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扣除已支付款项,尚须向原告支付86775元;以及涉案房屋159.05平方米房屋面积从1998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93082元(按每月3181元的标准计算)给原告;2、被告按每月3181元×300%的标准支付从2002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延期补助费给原告,合计13264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159.05平方米房屋面积从1998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17792.46元(从1999年7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1日,按照每日3181元×3%的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后来双方已经签订终止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确认了被告拖欠的临迁费金额,并且签订终止合同。目前已经由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接收了涉案地块,被告拖欠原告2005年之后的临迁费、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共157755元已经由该办公室支付给了原告。另外,2005年之前的临迁费、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共86775元,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已经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表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以原告没有领取。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出具的具结书已经明确承诺不再就上述款项追究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于1997年7月11日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224.05平方米,原告占有1/4、何某贞占有3/4等。2012年1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一份(2012)粤广海珠第23119号《公证书》,载明:一、被继承人何某贞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二、吴泽林代吴柏林向本处申请继承何洁贞遗留的财产为:原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泽林表示放弃何某贞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吴泽林代吴柏林要求继承何某贞的上述遗产。即继承后,基于上述拆迁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吴柏林一���承受;等。原告、何某贞(被拆迁人,乙方)于1998年3月23日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被告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96)房拆许字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65平方米;乙方同意1998年4月1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合计每月补助975元,该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2年6月30日前,在原地段新建大楼第六层,产权属于自有的套间,建筑面积224.05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如甲方违反协议,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按新政策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临迁费每三个月为一期发放;等。该协议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迁出原址房���,被告也没有依约安排原告回迁。2014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海珠区同福西地块原由被告开发,被告与乙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目前项目已烂尾多年。为减少被拆迁人的损失,甲方提供了烂尾地块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并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乙方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据房地产权证记载,被拆迁房屋为混合及砖木结构2-1/5层,房屋用途为住宅,产别:私产,建筑面积合计为224.05平方米;乙方同意放弃原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或异地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同意甲方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偿金额按乙方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弃产补偿款总额为3702723.28元;甲方支付乙方的搬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如下:1、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合计500元;3、临迁费:甲方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以每月2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总共为13443元;乙方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向甲方出具函件认可与乙方解除原拆迁补偿协议的,原拆迁补偿协议解除。2015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确认书》载明:原告是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户主。经与被告就拆迁费用双方进行核对,1997年7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前的临迁费66300元、逾期临迁费33150元。应支付99450元,已发放12675元,尚欠86775元。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临迁费105300元、逾期临迁费52650元。应支付157950元,已发放0元,尚欠157950元。现经双方确认无误。2016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及补偿合同》,约定:海珠区同福西路天桥巷地段地块原由甲方开发,目前项目己烂尾十多年。为减少被拆迁人的损失,乙方同意在甲方按以下条款支付临迁费、逾期临迁费及交通补助费的情况下,解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此,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被拆迁的房屋位于海珠区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建筑面积224.050平方米;乙方曾就上述被拆迁房屋与甲方在1998年3月2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回迁;协议约定乙方应在1998年4月1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甲方拆除,乙方上述被拆迁房屋已经交付拆除。为配合政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甲方同意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偿条款及本协议对乙方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时间从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合计68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的拆迁补偿相关费用如下:1、临迁费975元/月,合计人民币66300元;2、逾期临迁费487.5元/月,合计人民币33150元;3、实际应付99450元。乙方确认本协议签定之前已领取了甲方从1999年7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的补偿费用合计68个月,已领取金额为人民币12675元。甲方需再支付乙方补偿费用86775元。上述款项在甲方收到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返还甲方代垫款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2005年3月1日之后的拆迁补偿由征收办负责,该部分拆迁补偿费由该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具体补偿金额由征收办、本合同甲方与乙方在《同福西路天桥巷地段地块拆迁补偿合同》中确认;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同福西路天桥巷地段地块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2005年2月28日之后的拆��补偿费用按以下方式执行:一、甲方应承担的拆迁补偿费用:补偿时间从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共108个月。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拆迁补偿相关费用如下:1、临迁费975元/月,合计人民币52585元。2、逾期临迁费487.5元/月,合计人民币105170元。以上费用合计157755元。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定之前,从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乙方己领取了由甲方支付的拆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0元,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57755元;等。同日,原告出具一份《具结书》,载明:本人是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的住户。现同意按相关审核结果为依据,领取由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上述房屋临迁费、逾期临迁费等共计人民币157755元,该部分款项由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本人承诺不再向任何政府部门上访申诉。当日,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办公室发出《关于发放临迁费的函》,记载: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对同福西路龙溪南首约42号的房屋从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临迁费、逾期临迁费进行确认,双方同意按相关审核结果为依据,确认发放金额为157755元,现可按该金额发放。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迁费收据;2、付款申请书;3、2016年4月同福西项目临迁费发放计划表;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6份。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确认,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2、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付款申请书,对被告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和原告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认为该几份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时,该房屋是没有租赁关系��,协议中的拆迁人即被告并没有实际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拆迁费也就是该几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在原告取得产权之前,是属于经租房,在政府把经租房发还给原告后,拆迁人从应当依法就涉案房屋的全部面积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事实上拆迁人只就涉案房屋其中的65.3平方米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迁人并没有提供该组证据中被拆迁人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认为拆迁安置协议是非法的,侵犯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终止及补偿合同》、《同福西路天桥巷地段地块拆迁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对《终止及补偿合同》、《同福西路天桥巷地段地块拆迁补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仅是就涉案房屋中65平方米的面积作出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中超出65平方米面积的拆迁安置问题,被告提交了6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据该协议中记载涉案房屋的各部分由案外人分别实际使用,且上述协议经广州市公证处备案登记。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侵犯其安置权益,应当另循途径主张权利。上述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具结书已就涉案房屋从1999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临迁费、逾期临迁费进行结算,原告也确认了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现原告在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房屋65平方米房屋面积从1999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59.05平方米房屋面积从1998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2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延期补助费以及延付159.05平方米房屋面积从1998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人民陪审员  朱曼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映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