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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龚开章诉被告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开章,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340号原告:龚开章,男,出生于1944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向阳,男,出生于1995年7月24日,汉族。原告龚开章与被告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并亲笔签名,承诺于2016年6月底之前还清并另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法联系被告未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出售保健品时与原告相识,后以经营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开章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6月底还清。还与利率(息)15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元交付了被告。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书面承诺:两个月前与龚开章借的钱,于2016年8月5日10点之前(还),(否则)由龚开张(章)报警处理,借款10000元整。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故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偿还1500元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提出被告从2016年6月2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阳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开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