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瑞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杰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杰,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捕前住,无业。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董建友、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杰及其辩护人董建友、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瑞杰在石家庄高新区大西帐益民大街中段路东经营早餐铺期间,在和面过程中加入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并制成包子进行销售。经检验,从被告人王瑞杰经营的店内提取的生面、包子中检测出铝的含量分别为184.4mg/kg、129.4mg/kg。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措施为证。有证人赵某证言为证。有视听资料光盘为证。有被告人王瑞杰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为证。有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杰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瑞杰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瑞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瑞杰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审 判 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尚梦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