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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再坤、李再古、郭宗禄、吴成乾、李明、李红、曹显清诉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光辉村第七合作社、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人民政府、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光辉村村民委会鱼塘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再坤,李再古,郭宗禄,吴成乾,李明,李红,曹显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再坤,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再古,男,生于1945年8月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宗禄,男,生于1968年2月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成乾,男,生于1946年6月15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明,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红,男,生于1970年6月29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显清,男,生于1950年12月20日,汉族。上诉人李再坤、李再古、郭宗禄、吴成乾、李明、李红、曹显清因诉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光辉村第七合作社、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人民政府、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光辉村村民委会及第三人彭承渠鱼塘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再坤、李再古、郭宗禄、吴成乾、李明、李红、曹显清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被告将本案有争议的梓棉乡光辉村七组李家湾和私家湾鱼塘两口承包给李再胜和李再训的非法承包合同;2.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10月30日非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3.判令被告将争议之地和鱼塘复耕原貌返还给原告(土地包括涉及到的农户)和集体经营管理(鱼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查,上诉人李再坤、李再古、郭宗禄、吴成乾、李明、李红、曹显清所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上载明:甲方(转包方)为梓棉乡光辉村第七组,乙方(接包方)为郭宗禄、彭承渠。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人民政府既不是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也不是该合同的转包方,另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光辉村第七合作社、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也不是行政机关。为此,上诉人李再坤、李再古、郭宗禄、吴成乾、李明、李红、曹显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李再坤、李再古、郭宗禄、吴成乾、李明、李红、曹显清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再坤、李再古、郭宗禄、吴成乾、李明、李红、曹显清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