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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坚球与黄启高、赵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球,黄启高,赵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750号原告黄坚球。委托代理人王益宁。被告黄启高。被告赵宝玲。原告黄坚球诉被告黄启高、赵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坚球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宁,被告黄启高、赵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坚球诉称,被告黄启高、赵宝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启高向原告黄坚球借款40000元,借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黄启高立有借条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启高、赵宝玲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5760元、违约金1728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逾期至今没有还款。被告黄启高、赵宝玲辩称,本案违约金过高,借条上“如有超期,本人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每天1百元”中的“1”字不是被告所写。本次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之前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每年还5000元。被告黄启高、赵宝玲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启高、赵宝玲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启高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坚球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息5%。借到款后被告黄启高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启高、赵宝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启高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黄坚球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启高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启高、赵宝玲婚姻存系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月利息5%,超出了法律保护最高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高、赵宝玲归还原告黄坚球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黄启高、赵宝玲支付原告黄坚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黄启高、赵宝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