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庆与李玉龙、陈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李玉龙,陈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560号原告:王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诉被告李玉龙、陈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未按约定归还,该债务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玉龙以给原告介绍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费用,其行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后变更为监视居住,该刑事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退还原告王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雍嘉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