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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8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叶东良离婚纠纷2016执81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8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住广州市。被执行人:叶某,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叶某应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申请执行人吴某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3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815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耀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