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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陆仁强与陆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仁强,陆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859号原告:陆仁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娅斌,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筱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陆仁强与被告陆筱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仁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娅斌、被告陆筱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筱波、平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8016.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6时10分左右,陆筱波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锦公路锦丰镇华山路路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1127s-3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陆筱波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伤情稳定。由于被告陆筱波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陆筱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陆筱波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筱波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陆筱波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就本案的相关诉请,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伙食费标准认可4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误工费150元/天,伤残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我司认为参与度为40%,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陆仁强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539.7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3份、用药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费医药费共计10539.7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平安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10539.7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539.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0天,为5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参照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平安公司认可40元/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一般营养费的标准,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两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平安公司仅认可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一般护理费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324.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意见书(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为陆仁强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可参与度为40%。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64号),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对陆仁强于外鉴定机构评定的要补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具有促进和加重作用,建议本次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30%-50%。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40%,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330元[48324.9元*40%]。6、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100元[4820元*5个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返聘合同2份、务工证明1份、200元工资发放证明1份、陆仁强名字的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2份、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陆仁强与张家港市创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2015年均签订了返聘合同,张家港市创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陆仁强每月收入为4820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7元,××休,休息期间收入未发,较原收入减少4820元/月。张家港市创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其公司职工陆仁强(32052119490717453X),在职职工工资表中误写成陆仁祥,陆仁强与陆仁祥属同一个人。税收完税证明显示陆仁强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缴纳了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之后未有纳税。张家港市创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陆仁强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扣除200元计入公司暂存,到第二年年初补发。银行流水显示在2015年3月15日和2016年3月18日两次分别发放了2400元。根据原告陆仁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陆仁强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11月5346元、2014年12月4995元、2015年1月3859元、2015年2月4589.2元、2015年3月3582.5元、2015年4月4531元、2015年5月4932元、2015年6月4905元、2015年7月4472.8元、2015年8月4569.8元、2015年9月4773元、2015年10月4289.4元、2015年11月6168元,另外陆仁强上述工资中每个月扣除了200元暂存在公司,到第二年一次性发放,故陆仁强的实际发放工资在上述金额上每个月加200元,经计算上述13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893.28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15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150日。本院认为原告陆仁强主张按照4820元/月计算工资,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陆仁强主张的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对伤残的参与度及事故责任比例,认为被告平安公司认可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此予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费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400元。原告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对其二轮电瓶车损失的定损金额为350元、施救费50元,合计4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可车损4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400元。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68689.7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4039.7元、伤残部分为51730元、财产损失部分400元、其他损失2520元)。原告、被告平安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当事人各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原告陆仁强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陆仁强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21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59.7元应由被告陆筱波赔付60%即3935.8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合计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66065.82元,由于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还应赔付原告5606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仁强因2015年11月1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6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6065.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陆仁强负担188元,被告陆筱波负担252元,被告陆筱波负担的部分,原告陆仁强已预交,由被告陆筱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事故参与度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陆仁强负担1296元,被告平安公司负担864元,原告陆仁强负担部分已由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由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湘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