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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与关玉仁、关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关玉仁,关景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687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沙里寨路54号。负责人:杜事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泽,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该支行信贷员,住凤城市。被告:关玉仁,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关景元,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诉被告关玉仁、关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宇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泽、被告关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景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关玉仁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养鸡,被告关景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0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关玉仁偿还9900元,尚有借款本金100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玉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被告关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玉仁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玉仁辩称:借款属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签字均是我本人所写,同意还款。被告关景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关玉仁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借款10000元用于养鸡,被告关景元为借款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关玉仁于2013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95.14元,2014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170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关玉仁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及约定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9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关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玉仁于2016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元及约定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100元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与被告关玉仁、关景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关玉仁应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关景元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借款本金1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被告关玉仁已给付的利息465.14元);二、被告关景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关玉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玉仁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关玉仁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宇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