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王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王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6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黎栋国,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声海,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王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和人民陪审员韦京晖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声海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声海、中铁房地产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声海向原告借款489000.0元,用于向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区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8号楼A单元12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31年1月19日止,共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按月等额还本��,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声海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被告王声海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被告王声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王声海未按约定足额清偿任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被告(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致使原告(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王声海发放了贷款489000元,���应地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31年10月30日,每月还款日为31日,并对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目前,合同项下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王声海未按合同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通知被告王声海及时补还贷款,未果。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34262.71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991.05元。被告王声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王声海、中铁房地产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声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34262.71元;3、被告王声海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2016年4月29日止,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991.05元,以43426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王声海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24535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王声海承担;6、为实现上述第2、3、4、5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王声海位于南宁市区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8号楼A单元1203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声海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王声海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声海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声海发放了借款489000元,而被告王声海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声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262.71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991.05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声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声海偿还借款本金434262.71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991.0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声海赔偿24535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应得到支持。但至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所请求的24535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20446元,即被告王声海应赔偿原告20446元律师代理费。同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声海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8号楼A单元1203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对于被告王声海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王声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声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434262.71元;三、被告王声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991.05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3426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王声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20446元;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王声海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28号楼A单元12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17元,由被告王声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