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负责人:江宇东,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彬,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奥迪汽车向原告借款277000元,分期手续费为33240元,借款期限为36期,被告自愿用该汽车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借款216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于2014年10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10.2款第(2)项之约定,故原告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第10.3款第(1)项之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98700.53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且按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700.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奥迪A6L”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经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8月2日,被告作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为购买奥迪A6L汽车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透支借款,分期资金金额为277000元,分期期数为24+12期,分期手续费为33240元。2、被告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3、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视为违约。持卡人、担保人出现违约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2013年7月3日,被告配合原告共同在车辆登记机关就所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川A×××××,车辆识别代号:LF××67)办理了××为原告的抵押登记。2013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7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了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111211.77元,利息19656.62元、滞纳金1438.92元、分期手续费5539.9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原告暂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专项分期账户信息查询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透支贷款所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法律文件,均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上述合同、申请表等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收回全部分期资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的金额,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计算至一定期限和比例后即停止计收,故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本院在实际产生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虽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暂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金额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涉案的抵押物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川A×××××,车辆识别代号:L××67)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1211.77元、滞纳金1438.92元、分期手续费5539.98元以及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9656.62元,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二、若被告李彬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李彬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川A×××××,车辆识别代号:LF××7)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682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