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与柯志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志明,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志明,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负责人:杨金红,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柯志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志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承包合同到期,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是永久,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山地的承包期限是50年,应于2049年到期。2、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年应当收下一年的承包费用。3、我方多次向村委会缴纳承包款,但村委会均是拒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水洞、过路田、烂塌塌、龙潭的20亩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30000元;3、判令被告移走栽种在原告水洞、过路田、烂塌塌、龙潭的20亩土地上的树木及竹子;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与被告柯志明于1999年4月达成口头约定:将水洞、过路田、烂塌塌、龙潭的四块土地交由被告柯志明耕种,并确定每年的土地款为1580元,每年支付一次。同时被告柯志明缴纳了四块土地的押金共计450元。2000年,本由柯志全耕种的位于该地界的另外一块土地,因柯志全不愿继续耕种,也合并由被告柯志明一同耕种,但未增加费用,也未缴纳该块土地的押金。至今上述土地一直由被告柯志明耕种。被告柯志明未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与被告柯志明口头约定将位于水洞、过路田、烂塌塌、龙潭的五块20亩土地交由被告柯志明耕种,由被告柯志明每年支付土地款1580元,但双方并未对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终止与对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土地的特殊性,应留出合理期限给被告处理土地上种植的作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确定每年的土地承包款为1580元每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照158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表示双方约定头一年交纳第二年的土地款,先交款后种地,经审查,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只需支付2015年土地款15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走栽种在原告水洞、过路田、烂塌塌、龙潭的20亩土地上的树木及竹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表示自己种植的是辣椒、小瓜和玉米等农作物,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柯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归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位于水洞、过路田、烂塌塌、龙潭的20亩土地;二、由被告柯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2015年土地款1580元;三、驳回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在柯志明返还土地的前提下,愿意退还柯志明支付的押金450元。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柯志明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柯志明上诉主张不应当返还涉案土地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要求柯志明返还土地,且一审法院判决柯志明五个月内返还已经给予其合理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返还的承包费用,因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愿意退还柯志明押金450元,故从柯志明应当支付的土地款1580元中予以抵扣,柯志明应当向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支付的土地款金额为1130元。综上所述,柯志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柯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归还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位于水洞、过路田、烂塌塌、龙潭的20亩土地;”;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柯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2015年土地款1580元;三、驳回原告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柯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款项1130元;四、驳回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柯志明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柯志明负担625元,由被上诉人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民委员会汉滩村民小组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芸审 判 员 王思予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宏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