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陆小梅与徐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梅,徐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457号原告:陆小梅,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陆小梅与被告徐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辉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婚生子徐文浩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48400元、高中三年教育费6300元,共计5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徐文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徐辉每月支付徐文浩生活费800元及全部教育费、医疗费,至徐文浩学业结束为止。后被告经多次催要,仅支付生活费2000元,其余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垫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徐辉辩称: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徐文浩随我及我母亲姚某共同生活,我已负担了期内孩子生活费及高中一、二年级教育费4200元。现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的生活费88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生活费5600元及高中三年级教育费2100元,共计16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徐文浩随原告陆小梅共同生活,被告徐辉每月支付徐文浩生活费800元及全部教育费、医疗费,至徐文浩学业结束为止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徐文浩随被告母亲姚某共同生活,生活费由被告及姚某共同负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姚某系被告徐辉近亲属,证人证言无证明力。徐文浩曾明确表示初中期间未随祖母姚某共同生活。本院经走访调查,原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居民蒋菊英、樊冬雅均反映姚某在2012年年初曾借住徐某位于大同新村的房屋,为徐文浩提供陪读。原告陆小梅亦认可徐文浩曾随姚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具体期限已记不清。故本院对证人姚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徐文浩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曾随姚某共同生活,生活费系由被告及姚某支出。2.被告举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每月代其向徐文浩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徐某系被告徐辉近亲属,证人证言无证明力。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被告徐辉每月仅需支付徐文浩生活费800元,而证人陈述其每月代徐辉向徐文浩支付生活费1000元,因证人徐某未能出示支付凭证,且无法明确支付次数,至本院难以核实其实际向徐文浩支付的生活费数额,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徐辉曾支付了徐文浩高一上学期的生活费、教育费,根据徐文浩的升学时间推算,本院认定被告徐辉已支付徐文浩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3.被告举证邮政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其在2015年4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曾支付徐文浩生活费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文浩仅收到被告所汇的两次生活费,共计2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徐文浩持有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中,2015年4月1日的余额为2017.53元,后被告徐辉又两次汇入1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该账户内存款分4次取出,每次取款金额均为1000元,与原告所述徐文浩每次取款1000元的情形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徐辉在2015年4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曾支付徐文浩生活费4000元。4.原告举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其曾支付徐文浩高一下学期至高中毕业期间的所有教育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徐文浩高中三年教育费共计6300元,即每学期教育费105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10月6日、2016年3月8日其向海门市财政局缴纳的两笔1050元,符合缴纳徐文浩高三上学期及高三下学期教育费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教育费发票及缴费凭证,且与其诉请的教育费标准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徐辉在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负担了婚生子徐文浩共计23个月的生活费18400元;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6期间,支付了徐文浩生活费4000元,合计22400元,其余生活费为原告陆小梅垫付。原告陆小梅另垫付了徐文浩高三学年教育费210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被告婚生子徐文浩未成年期间产生的抚育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签订协议,就婚生子的抚养和抚育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婚生子徐文浩未成年期间的抚育义务,原告作为徐文浩的直接抚养人,其在垫付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抚育费后,有权依据双方离婚协议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计算如下:1.婚生子徐文浩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共计48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400元,被告仍应承担26000元;2.原告已支付的徐文浩高三学年教育费2100元,应由被告徐辉承担。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2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小梅28100元。二、驳回原告陆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陆小梅负担284元,被告徐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军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