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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阳建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建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80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建斌,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建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013年,被告人阳建斌先后在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共申领4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陆续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在透支后又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截止到报案时止,上述信用卡共欠上述四家银行本金人民币81650.6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9777.7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以证实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阳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建斌辩称自己不是故意诈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建斌先后在2008年至2013年间,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分别某领了1张信用卡,其后一直使用至案发。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陆续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在透支后又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截止到报案时止,被告人阳建斌所使用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卡号62×××48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192.6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3572.23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卡号00×××18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8973.4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418.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帐号00×××09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50.5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949.1元;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卡号45×××80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533.9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4838.26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阳建斌在湖南省新化县桑梓镇沿河村第八村民小组1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卡号62×××48信用卡透支情况的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职员何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阳建斌在2013年8月16日,向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62×××48。截止到报案时,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192.69元、利息人民币5879.76元。(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催收记录、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开户资料在案。(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帐单,证明卡号62×××48信用卡透支情况。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卡号00×××18信用卡透支情况的证据:(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阳建斌所使用的信用卡(卡号00×××18),截止到报案时,透支本金人民币18973.42元、利息人民币4592.16元及费用人民币5825.94元。(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帐单,证明卡号00×××18信用卡透支情况。(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催告函、催收记录在案。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帐号00×××09信用卡透支情况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职员梁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阳建斌在2013年3月20日,向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00×××09。截止到报案时,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50.51元、利息及费用。(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在案。(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帐户明细,证明卡号00×××09信用卡透支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催收记录在案。4.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卡号45×××80信用卡对帐单、催收记录、开户资料,证明该信用卡透支情况及催收情况。5.证人林某,4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据》,证明在2014年初,被告人阳建斌持信用卡到她负责的店内使用信用卡和身份证作抵押,刷卡取现和借钱并留下借据。6.伟福科技工业(中山)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阳建斌在其公司离职前、2013年12月实发收入为人民币4755.72元。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4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新化县桑梓镇沿河村第八村民小组15号抓获被告人阳建斌。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建斌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阳建斌的有罪供述,证明因为没有钱用,他就在2012年开始申领了好几张信用卡透支使用。他所开的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基本上都用完了。所透支的钱,大部分用于消费,还有一部分用于赌博输掉了。他回老家的时候,把手机号码换了,但没有告知银行。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建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阳建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阳建斌虽否认故意诈骗,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建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阳建斌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人民币20192.69元及利息;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人民币18973.42元及利息;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人民币2950.51元及利息;退赔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人民币39533.95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倩欣卜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