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何达燕与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燕,陈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835号原告何达燕,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被告陈文辉,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何达燕诉与被告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盅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辉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达燕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超过1年多,但被告仍未偿还该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来欺骗原告。2016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称需等几天,但直到今天,被告仍然未偿还该借款,且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25元,合计6392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达燕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的事实。3、贞丰县小屯镇头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文辉现已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陈文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达燕与被告陈文辉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文辉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之前,分批次向原告何达燕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该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达燕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时间限于今年年底前付清,此据,可依法有效,借款人:陈文辉,身份证:,2014.10.24”。该借条书写时未约定利息,书写后被告陈文辉也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现因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文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3925元,合计63925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何达燕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文辉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辉向原告何达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在卷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要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达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470元,合计1868元,由被告陈文辉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盅程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剑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