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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艳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艳华,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支剑锋。委托代理人王正。委托代理人赵中堃。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慕宁。委托代理人阮云霆。上诉人肖艳华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艳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赵中堃,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阮云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士尹生前为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干警。2008年2月27日晚在原建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现为东方星雨宾馆)投宿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建昌县第一医院诊断为猝死。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张士尹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申请未附有张士尹劳动关系申请材料在对其法律释明后,原告撤回该申请。2015年12月9日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在向原告出具有关张士尹系该院干警证明后,原告持该证明及有关材料于同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收该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20150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对张士尹出具工亡认定决定。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肖艳华以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肖艳华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葫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主文没有对质证证据进行认证即认定了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2005]第193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审批手续仍按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辽人发[1992]43号)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2008年2月27日晚张士尹在原建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现为东方星雨宾馆)投宿时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28日建昌县第一医院诊断为猝死,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艳华负担。上诉人肖艳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丈夫张士尹2008年2月28日凌晨在建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因突发心梗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对于张士尹是否为因公出差我并不清楚,且当时事发突然,我和家人处于悲痛之中,也没有详细了解。实际情况是:2008年2月27日市检察院六处盖处长电话通知张士尹去建昌检察院调卷,2月28日建昌检察院等张士尹没有等来,电话联系市院得知张士尹身故。这些情况我直到2014年8月才知道。张士尹在出差途中去世,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于2014年8月5日开始向市检察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为张士尹办理工亡,但市检察院一直没有申报。我又去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鉴定科多次请求办理工亡,并于2015年2月2日向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均被告知要有张士尹所在单位意见和盖章,而张士尹所在单位始终没有出具意见和盖章,市人社局就没有收我的申请,也没有出具书面决定。无奈我才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向兴城法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相应义务,二审诉讼中,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上旬通知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我于2015年12月10日把2015年2月2日的申请表交了上去,人社局让我把日期改为2015年12月10日,因此,市人社局就说我是2015年12月10日第一次提交申请,是错误的;二、我的两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并没有说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不知道因公死亡的申请起算时间,我认为可以参照“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的规定,因此我的申请期限应当从2014年8月5日我知道调卷之事后向市检察院提交报请工亡申请之日起计算。且关于工亡申请期限是否超过的问题,被告和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我知道调卷之事后超过申请和起诉期限。从2014年8月我知道张士尹调卷之事后,我一直在向市检察院和市人社局主张权利,从市检察院和市人社局的不作为到我的两次起诉均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也是错误的,应该引用该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受理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为张士尹出具工亡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肖艳华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士尹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证和辽宁检察官证、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书;2、张士尹身份证复印件、建昌县第一医院诊断书、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湾边防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工伤认定申请表;3、关于市检察院为张士尹申报公亡的请示(两份);4、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裁定书;5、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4);6、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肖艳华2015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其丈夫张士尹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此前其曾向我局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咨询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其进行政策解释,但咨询不等于递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报材料,其中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市检察院职工身份证明及建昌县第一医院诊断书等,可以确定申请中提及的张士尹突发疾病死亡的事故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经我局工伤认定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二、本案相关情况。《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但原告此前一直未向我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原告在2015年5月起诉过我局有关工伤不作为一案,其实我局工作人员在咨询过程和庭审过程中一直告知原告需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一直不提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官也多次向原告释明。2015年12月10日是原告第一次提出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申报材料明细表、工伤认定申请表、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证明、张士尹及肖艳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建昌县第一医院诊断书;2、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4)。依据:辽人[2005]193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口头述称,我院认为张士尹2008年2月不是因公出差,所以家属现在申请工亡我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2005]第193号)中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上诉人肖艳华的丈夫张士尹生前系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申请工亡认定,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上诉人的丈夫张士尹的死亡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于2015年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