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执异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血玲与张忠敬、柯敬陶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敬,柯敬陶,王怡琳,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5执异1094号案外人:张血玲,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忠敬,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柯敬陶,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王怡琳,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法定代表人:柯敬陶,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忠敬与柯敬陶、王怡琳、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和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血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血玲称,本人于2011年11月20日与晋愉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某小区5幢1单元3-1住房,同时签订了车位认购书,认购住房配套的128号车位,并于当日交纳了购买车位全款133,500元。晋愉地产公司已于2015年3月23日和3月31日交付了住房和车位,并与重庆晋愉林畔管家服务中心签订了《车库管理服务协议》,本人按约交纳了车位管理费。但晋愉地产公司迟迟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人就此诉讼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认定《车位认购书》合法有效,认定本人有权基于该认购书主张车位所有权转移。请求贵院中止对上述车位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忠敬未到庭答辩。被执行人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地产公司、晋愉峰海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张忠敬与��告柯敬陶、张怡林、晋愉地产公司、晋愉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忠敬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利息(支付时扣除已经归还的8万元);2、被告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忠敬支付诉讼担保费105,000元;3、被告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忠敬支付律师费20万元;4、被告晋愉峰海公司对本判决第1、2、3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地产公司未履行上列第1项支付义务,原告张忠敬有权对被告柯敬陶所持晋愉地产公司2000万��权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股权,并就价款在本判决第1、2、3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被告柯敬陶、张怡林、晋愉地产公司、晋愉峰海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张忠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张忠敬在对晋愉地产公司等提起诉讼前,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渝五中民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柯敬陶、王怡琳、晋愉地产公司和晋愉峰海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4月14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晋愉地产公司、晋愉峰海公司名下位于大渡口区的多套房屋和车位,包括本案争议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负2-128号车位。再查明,2011年1月7日,张血玲与晋愉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某小��5幢1单元3-1号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1月20日,张血玲(乙方)与晋愉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车位认购书》,约定:张血玲认购车位号为128号,建筑面积约42.27平方米,套内面积约12.72平方米,合同执行总价133,500元,本车位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前。该认购书签订当日,张血玲的丈夫孙泽平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向晋愉地产公司支付全款133,500元。2015年3月31日,张血玲与重庆晋愉林畔管家服务中心签订《车库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车位位置为2号车库,车位号负2-128号,停车位管理费为80元/月/位,该中心为张血玲办理了车辆出入卡。张血玲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7月2日分别预付了车位管理费240元、240元、320元。张血玲就晋愉地产公司对其购买的车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7���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346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了《车位认购书》,因购买的车位被法院依法查封,故判决驳回了张血玲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张血玲在本院查封争议车位之前,已与晋愉地产公司签订“车���认购书”,并付清了全款,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了车位,且对未办理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案外人张血玲的异议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上述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大渡口区某号负2-128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蓉审 判 员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