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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骈爱东与李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骈爱东,李福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632号原告:骈爱东,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福欢,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骈爱东与被告李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爱东与被告李福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骈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福欢返还原告借款101750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福欢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其亲属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12月不再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1月偿还本金825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李福欢辩称,并不是被告主动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将款项用于投资被告五爹的厂子。钱投入后,每个月原告都收到利息款。此款不是被告用的,是被告给出具的借据。2013年年初,被告五爹的厂子经营困难,被告就自己给投资的人每月支付1.5分利息。至2014年已没钱支付利息。2015年4月份,原告和其他投资人催要借款,被告和其五爹均承诺还款。并与原告协商同意用所还利息抵本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如下:一、借据三份,以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二、存折单页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页,以证实原告从自己工资存折及其丈夫郭华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交给被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福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骈爱东与被告李福欢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骈爱东借款肆万元整,以此证明,借款人:李福欢(签名),2012.3.1。”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福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福欢向骈爱东借款肆万元整,特此证明,2012.5.11。”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福欢向骈爱东借款叁万元整,因此证明,2012.11.11。”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给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1月先后五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250元,尚欠借款本金10175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福欢返还1017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超出所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福欢辩称借款不是自己使用,是原告向其五爹的厂子投资,自己是经手人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实际向原告还款,本院认定被告系借款人须履行还款责任,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骈爱东返还借款101750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福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李福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