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辖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振霞与刘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刘振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霞,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阳因与被上诉人刘振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5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常年住所地在济宁市××新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房屋为不动产,以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振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涉案租赁房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召银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