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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与XX庆、陈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XX庆,陈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73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珠岙镇珠溪路***号。负责人:何邦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杰,该社职工。被告:XX庆,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荣华,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与被告XX庆、陈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XX庆归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98‰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213.34元;2、被告陈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XX庆由被告陈荣华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9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8.7万元发放给被告XX庆。被告XX庆在支付了2071.83元到期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为10568.07元),被告陈荣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岙信用社借款本金8.7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10568.07元,2016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8%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庆追偿。如果被告XX庆、陈荣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XX庆、陈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