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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吕建超与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辖终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中秀路124号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苏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建超,男,汉族,1969年4月4日,住陆川县。上诉人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号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具立《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吕建超收执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住所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享有该案管辖权。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公司从未向吕建超借过款,双方的经济纠纷不属民间借货纠纷,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属于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为借款问题产生纠纷,且双方发生纠纷前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吕建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被上诉人吕建超为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钟 平审判员  杨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