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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秀山县快乐迪量贩式娱乐会所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周仁发等娱乐服务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快乐迪量贩式娱乐会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周仁发,周立俊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884号原告:秀山县快乐迪量贩式娱乐会所,住���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大道森杰大夏一楼。经营者:何丽娅,女,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秀锋,秀山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13842-8。法定代表人:任明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祥,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仁发,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周立俊,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秀山县快乐迪量贩式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快乐迪会所)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秀山县水务局)、周仁发、周立俊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告快乐迪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锋、被告秀山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发、周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乐迪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所欠款项103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10月至今,秀山县水务局农电中心在原告处消费。秀山县水务局口头委托该局职工周仁发、周立俊消费后签字记帐。周仁发、周立俊多次进行消费后告诉原告最后结总帐。秀山县水务局农电中心消费后经过水务局结算了部分费用,秀山县水务局农电中心对消费后帐目进行结算时还欠103095元未支付。被告秀山县水务局、周仁发、周立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仁发在原告处消费签单金额共计19872元,于2016年4月28日结清帐款。周立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消费签单金额共计83212元,尚未支付。周立俊在部分消费签章上书写了“治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字样,无公司印章。2011年10月11日,周立俊(乙方)与秀山治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担任驾驶员。2012年12月6日,秀山治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周立俊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周立俊于2012年11月30日与公司失去联系,经公司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视为旷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周立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5日,严天弧出具《声明书》载明:兹声明本人自2003年以来在秀山县水务局担任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中心主任和2003的10月至2015年1月在秀山县治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未安排或同意下属任何职工在任何娱乐场所进行公款签单消费,秀山县治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职工周立俊在其娱乐场所签单消费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本院依原告申请到秀山县水务局及秀山治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周仁发、周立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报销材料,秀山县水务局称周仁发、周仁俊未在该局报销,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到秀山治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查阅相关财务资料后亦未发现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因周仁发签单部分已经结清,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周立俊签单部分承担责任的主体及金额的认定。周立俊在原告处消费签单,应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由其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秀山县水务局委托该局职工周立俊在原告处消费签单,该局曾对周立俊的部分签单予以报销,故其有理由相信周立俊的签单行为系代表秀山县水务局。但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委托或报销的事实,秀山县水务局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快乐迪量贩式娱乐会所83212元;二、驳回原告秀山县快乐迪量贩式娱乐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秀山县快乐迪量贩式娱乐会所负担27元、被告周立俊负担2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