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10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伟与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1**民初2401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安,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牛市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51607167E。法定代表人王付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樟,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李伟与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付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安、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整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29日,通过和授权委托公司总经理马海城借原告300000元整,并口头承诺按当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而后被告总是以工程正在进行中和资金没有到位为理由进行推拖,致使原告经济受到巨大损失。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授权委托马海城借原告300000元,并口头承诺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上公司并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借款,所以,原告诉称的被告借款事实不成立。2、如果说被告授权委托马海城借款,这个款应该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并由财务出具正规收据,这是国家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马海城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借钱也没有交到公司财务,所谓马海城承诺4倍银行利息,显然存在欺诈,所以,马海城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完全是马海城和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马海城向原告李伟借款300000元,马海城向原告李伟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伟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借款人:马海城(本人签字),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29日,原告李伟向马海城户名转账300000元,原告称因马海城出具借据后,又向其借款50000元,故原告共向马海城汇款300000元。后因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026号《关于任命领导干部的通知》和(2012)027号《全权授权书》两份文件,《关于任命领导干部的通知》显示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6日任命马海城为该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工作。《全权授权书》中显示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人代表王付成授权马海城对外开展以下工作:一、全权主持公司的工作和本职工作;二、全权抓好公司项目开发建设和预决算工作;三、全权抓好项目招商融资借贷款和招标及楼盘销售工作;四、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签发的各类证件我全部承认;五、授权人身份证号:,被授权人身份证号:;六、全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全部楼盘售完为止。授权单位: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人法人:王付成(本人签字)。对该两份文件,二被告称该两份文件不真实,因为在2012年公司名称是舞阳县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可能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任何文件。对此,原告则称这两份文件是马海城亲自交给我们的,上面还有王付成的亲笔签名,应该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单位的总经理马海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026号和(2012)027号文件显示马海城的身份和马海城在楼盘销售完之前招商融资借贷款、签订各类合同的权限,足以使原告相信马海城向其借款等行为系代表星懿房地产公司实施的,所以马海城以星懿房地产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由舞阳县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在2012年并没有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供的该公司的两份文件不真实,因该两份文件系由马海城交付给原告的,同时,《全权授权书》中不仅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而且还有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付成的亲笔签字,如果当时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那么王付成也不可能在授权书中签字,说明当时该公司实际上已经成立,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河南星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朱开元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冲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