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薛瑞芳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芳,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022号原告:薛瑞芳。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刘冯,总经理。原告薛瑞芳诉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伟、李永锋、代理审判员李彩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0500元;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4年定期存款,利息为29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离石区交口街道办高速西口聚富汽贸城附近的土地一块建设商品房住宅,2012年6月19日,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取原告170500元,并且约定该商品房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时至今日,原告购买的第3座1单元32层7号房,楼房仅修建至18层,被告停工2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未应诉,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薛瑞芳与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离石区的滨河时代城第3幢1单元32层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60元,总金额为1705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付170500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其他建房手续,亦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方可销售商品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被告作为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擅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70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4年期定期利息赔偿利息,合同未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瑞芳与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薛瑞芳购房款17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审 判 员 李永锋代理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