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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西安曲江新区xx饮品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诉人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立即排除妨害,返还租用的商铺,杨某支付截止搬离之日的损失(截止某日暂计为21528元);2、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占有和侵占两者的概念。某年某月某日,xx公司承租商铺后已知杨某在涉案商铺经营,但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杨某向xx公司交纳了商铺使用费用、物业费等,在此期间杨某虽然占有使用商铺,但xx公司同意其使用,杨某的行为并非侵占。杨某的侵占发生之日应当为杨某不再向xx公司交纳各项费用,xx公司不再同意杨某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2015年5月3日。xx公司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返还商铺,赔偿损失,时间并未超过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自某年某月某日xx公司按时向xx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涉案商铺租金、物业费、配套设施设备等各项费用,涉案商铺面积为44.85㎡,原审法院对杨某侵占发生之日起给xx公司造成的损害金额未做认定。原审法院仅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内容,忽视第一款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答辩称,xx公司成立于某年某月某日,法定代表人张某,2014年8月8日变更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xx公司与xx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由西安市某家餐饮有限公司同xx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变更延续而来。林某某在进行股份及法人变更时已经知晓、并认同了西安市某家餐饮有限公司同杨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杨某多次要求提前缴纳某年某月某日以后的联营收益、物业费、水电费等,xx公司一直不予接受,企图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并声称等双方协商好后一并收取。一审诉讼期间,xx公司停止供电,致杨某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xx的上诉请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立即排除妨害,返还租用的商铺;2、判令杨某向xx公司赔偿截止搬离之日的损失(截止2015年7月1日暂计为21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市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xx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西安市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xx公司某区某路东侧“xx国际文化商业广场”的一间商铺,面积为816.00平方米的商铺用于餐饮的经营,租期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某年某月,xx公司与xx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xx国际文化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承租xx公司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慈恩西路东侧“xx国际文化商业广场”的一间商铺,面积为816.00平方米的商铺用于工艺品的经营,租赁期限截至2020年5月2日。杨某与西安市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联合出资经营饮品店,协议约定:杨某每季度向西安市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人民币32292元,合同期限为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合同签订后,杨某从某年某月某日起对诉争该商铺占有经营至今。xx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起诉杨某要求其立即排除妨害,返还租用的商铺并赔偿截止搬离之日的损失截止某年某月某日暂计为21528元。另查明,西安市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xx公司曾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张某。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xx公司与xx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x国际文化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基于此租赁合同对“xx国际文化商业广场”面积816平方米的商铺拥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杨某所经营的西安曲江新区xx饮品店场所在xx公司所承租的范围内,杨某从某年某月某日起对商铺占有经营至今。xx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某年某月某日就知道杨某在此占有经营,xx公司对杨某采取了默许占有经营的态度,xx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起诉要求杨某排除妨害,返还商铺,其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故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杨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xx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xx公司成立于某年某月某日,当时的出资人陈某、林某某、张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年某月某日,出资人变更为陈某、林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某。杨某一直通过张某或xx公司财务支付相关费用,至某年某月某日。本院认为,某家餐饮公司与xx公司共同声明某家餐饮公司解除与xx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关系,由xx公司就同一标的物与xx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事实杨某并不知情。这一时期,某家餐饮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张某,张某亦是xx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张某将杨某按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标准的费用转交xx公司,xx公司实际接受并自2015年2月自行收取,xx公司明知杨某一直在使用租赁场地,并一直收取杨某交付各项费用,由此,xx公司以张某仅告知其让杨某使用场地至2015年5月,未告知杨某与某家餐饮公司的合作关系,理由并不充分,故xx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合同关系尚未解除,xx公司要求杨某排除妨害,返还租用商铺,并赔偿损失,明显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