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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水珍与钟三娣、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珍,钟三娣,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182号原告:刘水珍,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培,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原告刘水珍丈夫。被告:钟三娣,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站前西路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罗建明。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朝晖、蔡伟健,均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水珍诉被告钟三娣、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培,被告钟三娣和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朝晖、蔡伟健,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珍诉称:2015年12月2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自东往西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钟三娣驾驶的粤H×××××H号牌金龙牌大客车由后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钟三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1个月,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26784.07元。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784.07元。二、住院伙食费6600元(66日×100日/元)。三、营养费6000元。四、护理费13200元(66日×200元/日)。五、误工费28800元(96日×300元/日)。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财物损失920元(扬声器100元、保温桶660元、伞合架160元)。八、家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2500元。九、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2800元,合共97604.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7604.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三娣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二、单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083.07元。三、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四、误工费过高。五、营养费过高。六、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垫付原告医疗费27083.07元,垫付电动三轮车维修费2085元。二、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三、误工费过高。四、营养费过高。五、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二、住院伙食费为6500元。三、营养费认可300元。四、护理费认可60元/日标准。五、误工费标准认可肇庆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符合赔付条件。七、财物损失应提供相关物价部门报告或相应证据证明。八、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发票,如没有相关凭证我公司不予认可。九、后续治疗牙齿费没有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4时30分,被告钟三娣驾驶粤H×××××号牌金龙牌大客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自东往西行驶时在后面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三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水珍的伤情如下:双下肺肺挫伤并感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日,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7069.07元(4元+9元+127.2元+112.85元+271.74元+489.6元+22387.9元+1958.4元+394.93元+520.29元+489.6元+108.63元+194.93元)。2016年2月29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言明原告出院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另查明:粤H×××××号牌金龙牌大客车权属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三娣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钟三娣属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CT检查诊断报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收据,租住证明、房东的身份证,水电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收费票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钟三娣驾驶汽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钟三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水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水珍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27069.0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清单和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费为6500元,即65日×100日/元=6500元。三、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即护理费=80元/日×65日=52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元/日的标准,依据不够充分,可参考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和出院后休息的时间计算95日(65日+30日),即误工费=34757.2元/年×95日=9046.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财物损失为92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赔偿家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牙齿的费用,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粤H×××××号牌金龙牌大客车在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9046.4元,合共14246.4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财物损失920元,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069.07元(27069.0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合共23569.07元,由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该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735.47元(10000元+14246.4元+920元+23569.07元)。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7069.07元,予以扣减,即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1666.4元(48735.47元-27069.07元)。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7069.07元,已经扣减,由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中保肇庆分公司索赔。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水珍21666.4元。二、驳回原告刘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刘水珍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450元,被告钟三娣、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85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原告刘水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