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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9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1985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6年7月20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中石化加油站×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张×(男,28岁,内蒙古人)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刘×1后被查获。赃款已损失。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当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短信、微信照片,案款收据,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归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罪���,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款项能够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1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