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赵东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153号罪犯赵东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北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35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东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赵东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赵东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履行财产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财产义务情况核查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东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东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