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雄文与被告赵修君、贾庆华、赵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雄文,赵修君,贾庆华,赵眳清,谢雄文,赵修君,贾庆华,赵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712号原告:谢雄文,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修君,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贾庆华(系被告赵修君之妻),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眳清,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谢雄文与被告赵修君、贾庆华、赵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修君、贾庆华、赵眳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雄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赵修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60万元,约定按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赵眳清签字担保。被告赵修君借款后仅支付极小部分利息,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贾庆华与赵修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眳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修君、贾庆华、赵眳清未作答辩。谢雄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该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修君、贾庆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修君向原告谢雄文借款,原告谢雄文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赵修君提供借款170万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赵修君应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6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0万元,赵修君与原告签订一份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被告赵眳清在《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谢雄文,乙方(借款人)赵修君,丙方(担保人)赵眳清;借款金额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月息4分,如逾期未还,按逾期本金年1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出借人为追索欠款所支付的合理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成本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丙方承诺并保证对乙方借款本息及因乙方责任导致甲方增加的差旅、交通、诉讼等费用一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乙方借款还清时止;此合同金额以借据为准等内容”;《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雄文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月息4%还款日期半年借款人赵修君(并捺指印)2015年2月4日担保人赵眳清(并捺指印)2015.2.4”。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雄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4月5日前借款人赵修君(并捺指印)2015年2月4日担保人赵眳清(并捺指印)2015.2.4”。后经原告催收,赵修君于2015年9月10日在140万元《借条》上签署“本人赵修君承(诺)在2015年9月底前还40万元,其余在2015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2月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按月息3%结算,嗣后,被告按月息3%仅向其支付了50000元利息,支付时间记不清了,同意在判决确定的利息中扣减。同时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未还,按逾期本金年10‰计收利息”,原告在诉讼中称,该约定原意是逾期后在月息4%的基础上加收本金年10‰的利息,合同中少了“加”字,属于笔误。但同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修君与原告谢雄文于2015年2月4日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14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并非无效,当债务人给付,且债权人受领后,法院不予干预,故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3%已支付了50000元利息,应在确定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20万元《借条》系前期借款按年利率36%结算的利息转化为后期借款本金,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即扣减超过部分66666.66元后,本金为133333.34元。案涉借款133333.34元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修君、贾庆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赵眳清在140万元借款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从其约定;在133333.34元借款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眳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修君、贾庆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应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修君、贾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雄文返还借款1533333.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至8月4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33333.3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已付利息50000元予以扣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赵眳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眳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修君、贾庆华追偿;二、驳回原告谢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赵修君、贾庆华、赵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建代理审判员 周如斯人民陪审员 李 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