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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桂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桂森,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谢东海,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桂森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桂森及其辩护人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林桂森在北流市城区入户盗窃九次,盗窃了被害人庞某、梁某、钟某等人的现金、手机、手表、金戒指、金项链、银某、平某、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窃财物总价值25000余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林桂森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林桂森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桂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到其的47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和缴交罚金。辩护人谢东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到其的47000元用于退赃,具有积极退赃情节。请求对林桂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新松路三区29号被害人庞某的住宅,盗窃了庞某的手机3部、天王机械手表1个、现金8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天王机械手表价值7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被盗天王机械手表退还被害人庞某。二、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桂塘路四区245-1号被害人梁某、钟某夫妇的住宅,盗窃了梁某、钟某的手机1部、现金100元和1个内装有U盘、驾驶证、钥匙等物品的腰包。三、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月塘路二区53号被害人吴某的住宅,盗窃了吴某的现金2000元和项链2条、戒指1只、粮票一批。四、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月塘路二区31号被害人党某的住宅,盗窃了党某的现金数元和耐克鞋子一双。五、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城南一路58号被害人曾某的住宅,盗窃了曾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六、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西河中路0052号被害人陈某的住宅,盗窃了陈某的现金600元、戒指6只、项链2条、手链1条及纪念币若干。七、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新松路二区118号被害人胡某的住宅,盗窃了胡某的现金40元、戒指1只、项链1条。八、2016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大岭松花路0078号被害人徐某的住宅,盗窃了被害人徐某的10000元和耳环1对。九、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桂森爬窗进入北流市莲石路117-3号被害人顾某的住宅,盗窃了顾某的苹果平某1台。被告人林桂森将盗窃得来的手机、戒指、项链、平某、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带到广东省出卖给他人,得款10800元。综上所述,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林桂森盗窃九次,盗得现金12820元及手表、手机、戒指、项链、平某、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窃财物销赃得款10800元,盗窃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24410余元。2016年5月18日,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将被告人林桂森抓获,从林桂森的人身和其所驾驶的小轿车上搜查出银行卡(账户上有现金47000元)、手表、项链、粮票等物品。之后,林桂森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银行卡账户上的47000元取出,该款已随案移送本院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庞某、梁某、钟某、吴某、党某、曾某、陈某、胡某、徐某、顾某的陈述,购买手机发票,天王机械手表销售单,联想笔记本电脑销售单,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的笔录,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庞某辨认出其被盗天王机械手表的笔录,被害人吴某辨认出其被盗的1条项链和粮票的笔录,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林桂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林桂森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桂森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经核查,随案移送案的47000元是公安机关依法从林桂森处搜查出银行卡后,林桂森再配合公安机关取出的,并非林桂森主动将该款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林桂森只是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并非积极退赃,辩护人提出林桂森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桂森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并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到其的现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缴交罚金,可以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桂森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其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公安机关从林桂森处扣押到的现金,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作为违法犯罪所得没收上缴国库,剩余部分作为其自愿缴纳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桂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八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已预交)二、责令被告人林桂森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庞冬八十元、梁凤清和钟志一百元、吴俊锜二千元、陈桂清六百元、胡雪梅四十元、徐清一万元(该款已扣押在本院,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三、没收被告人林桂森违法犯罪所得一万零八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显理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