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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欢欢与王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欢,王加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616号原告:王欢欢,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王加国,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王欢欢与被告王加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加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姚剑晖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欢欢,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加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之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姚剑晖分文未还,被告王加国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欢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加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姚剑晖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王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