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勒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勒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勒干,男,景颇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租住芒市遮放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芒市戒毒康复关爱中心。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勒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代理检察员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勒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7时许,民警在芒市遮放镇街道四队利民药店旁边的公路查获被告人李勒干,在民警进行盘问检查时,被告人李勒干将左手里一坨白色卫生纸团丢弃在路上,后经民警查看,内有一个白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李勒干长期向吸毒人员段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勒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勒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7时许,民警在芒市遮放镇街道四队利民药店旁边的公路查获被告人李勒干,在民警进行盘问检查时,被告人李勒干将左手里一坨白色卫生纸团丢弃在路上,后经民警查看,内有一个白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李勒干长期向吸毒人员段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9张,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其外包装,被告人李勒干被抓获时驾驶摩托车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被告人李勒干的基本身份信息,其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3)侦查机关已将查获的涉案财物进行扣押;(4)被告人李勒干持有的手机号码1838756****的近期通话情况,佐证被告人李勒干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5)被告人李勒干被抓获时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恩某,经多次查找未果,以及该摩托车其他登记信息;(6)证人宋军某尿检结果均呈阴性;(7)证人段达某(吗啡阳性)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李勒干并查获毒品的经过。4、证人段达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人李勒干购买毒品海洛因十余次吸食的事实。5、证人宋军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8月向被告人李勒干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6、证人黄显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人李勒干购买过三十余次毒品海洛因,还曾于2015年向宋军某借钱买过一次,与本案证人宋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7、证人张勒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向被告人李勒干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9、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附鉴定资质材料复印件3份,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0.3克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勒干,其未提出异议。10、当场盘问、检查笔录1份,现场辨认笔录1份,现场辨认照片2张,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2份,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各1份,称量照片2张,手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2张,证实(1)民警在查获现场对被告人李勒干盘问检查的情况,被告人李勒干在盘问时承认查获的毒品准备以50元贩卖,查获的现金有50元是贩卖毒品所得,(2)被告人李勒干准备贩卖毒品及丢弃毒品的现场位于芒市遮放镇街道四队利民药店旁边的公路。(3)被告人李勒干辨认出证人段达某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的帕莲男子,宋军某就是遮放镇政府保安“勒约”,未辨认出证人张勒某,证人段达某、宋军某、黄显某、张勒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勒干。(4)本案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3克,从中提取0.1克作为送检检材。(5)被告人李勒干持有手机的联系人,电话记录,短信等情况。(6)经现场对被告人李勒干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11、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勒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勒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勒干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0.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勒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勒干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勒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实际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及毒品包装物,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段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利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