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鹏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9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6月4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9月持本人证件申请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0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6248.3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被告人刘×后于2016年7月7日被查获归案。涉案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起获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平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开户手续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单、信用卡还款明细单、银行催缴还款记录、物证照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发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在案之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祎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