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登峰、胡正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胡登峰,胡正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登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胡正孝,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122.5元(含执行费199元),未执行标的201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登峰名下所有的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