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朝阳与龚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阳,龚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122号原告吴朝阳,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盘县人。被告龚琛,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吴朝阳与被告龚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阳诉称,2014年5月被告龚琛给我购买了53980元的水泥,经我多次索要,2015年5月22日龚琛偿还了我40000元,还下欠13980元的水泥款,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如不按时归还,赔偿违约金1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水泥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水泥款人民币1398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龚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朝阳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吴朝阳人民币13980.00元整,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违约金为10000.00元,欠款人:龚琛。用以证明龚琛尚欠吴朝阳水泥款人民币139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朝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朝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龚琛欠吴朝阳水泥款人民币139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龚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朝阳系水泥供销商,被告龚琛于2014年5月向吴朝阳购买了53980元的水泥,经吴朝阳多次索要,龚琛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了吴朝阳40000元,尚欠13980元的水泥款,并出具了欠条原件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违约金为10000元。后吴朝阳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5月15日吴朝阳向我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龚琛偿还水泥款人民币139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龚琛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龚琛一直未给付水泥款及违约金,故原告吴朝阳主张被告龚琛给付水泥款人民币139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琛给付原告吴朝阳水泥款人民币139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龚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黎奇审 判 员 浦 迪人民陪审员 余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