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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蔡术引交通肇事罪一审系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术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蔡术引,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大连市长兴岛。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长兴岛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术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术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术引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2KM+761.2M处越中心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载乘徐世栋相撞,造成徐世栋当场死忙,蔡术引、付某某受伤。经鉴定,付某某构成1处重伤二级;2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蔡术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徐世栋无事故责任。综上,被告人蔡术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术引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术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术引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2KM+761.2M处越中心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载乘徐世栋相撞,造成徐世栋当场死忙,被告人蔡术引、付某某受伤。经鉴定,付某某构成1处重伤二级;2处轻伤一级��2处轻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蔡术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徐世栋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术引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另查,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蔡术引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合计人民币18万元(含先期垫付款项),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对被告人蔡术引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蔡术引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术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一人、重伤一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术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术引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术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