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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71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11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底,原告因感情不和回到老家生活、工作,被告并没有跟随原告回到老害,依然留在外地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独立生活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甲与王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儿名叫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底,李某甲回老家生活,王某留在外地务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年底双方两地生活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