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大连东泰建材市场恒丰水暖建材商行与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瞿亮、第三人夏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泰建材市场恒丰水暖建材商行,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瞿亮,夏德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940号原告:大连东泰建材市场恒丰水暖建材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号。经营者:孙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圣荷园*栋**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瞿亮,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第三人:夏德伦,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大连东泰建材市场恒丰水暖建材商行与被告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瞿亮、第三人夏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第三人夏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240元及违约金74472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欠款总额即248240元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案外人大连盛辉钛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于2014年3月20日,经第三人夏德伦介绍,作为被告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的第三人瞿亮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给排水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排水管等货物,并送货至被告的项目施工工地,由被告指定的人员杨德伟签收。该合同同时约定“购货方在供货方留有一张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90715170的转让支票作为抵押,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两个月内购货方支付供货方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29800元,后被告对未使用的7818元货物进行退货。2014年5月20日,被告的会计张玉萍手写对账单交给原告作为结算依据,确认欠款合计为229800元。由于原告另行向被告供货价值18445元,故该款及前述货款合计248240元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名头为“大连盛辉钛业有限公司”的多张发票交给了第三人瞿亮,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每日应依约按照欠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只按照被告应付款欠款总额的30%即74472元主张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给排水管购销合同》,原告诉讼主张的第三人瞿亮及夏德伦亦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原告应向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购货方主张权益,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益。原告所述的其余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与他人所签订合同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瞿亮未作陈述。第三人夏德伦述称,对原、被告的陈述均没有意见,此事与我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给排水管购销合同》、供货单及清单、支票及退款理由书、结算条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并予以确认,该证据均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筑物及道路照片、大连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付款单位书写为“大连盛辉钛业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书写为“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盛辉建材商行”)、分包工程合同书(发包人处由夏德伦签名,承包人处分别签有“杨德伟”、“潘凤基”、“王义”、“胡红军”等名字)、(2016)辽0291民初00929号案件2016年7月12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备原告据此主张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瞿亮订立《给排水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系供货方,被告系购货方;“供货方以购货方订货单为准,以电子邮件通知供货方并办理发货单为准,以实际进货量为准办理结算;购货方指定“杨得伟”为现场接货人,交货地点为“金石滩”;“购货方在供货方留有一张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90715170的转账支票作为抵押,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两个月内必须支付供货方所有货款”;“购货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购货方须支付供货方欠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作为供货方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第三人瞿亮作为购货方签约代表签名予以确认。该合同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前述合同订立后,第三人瞿亮依约向原告交付出票人为大连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90715170的转账支票。2014年12月9日,该转账支票被银行予以退票。根据该支票及其退票理由书的记载,该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孙文平(原告的经营者),金额为248240元,用途为货款,退票理由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多份“送货单”及“清单”。该单据的“购货单位”栏填写“大连永达建设盛辉钛业工地”、“永达盛辉钛业”、“永达盛辉钛业工地”等字样,日期填写为2014年3月至5月的不同时间,“品名及规格”栏书写有不同的货品及规格型号,其后记载有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下方签有“杨德伟”字样。原告庭审中主张该单据即为其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凭据。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结算条,其中记载“欠款总合计229800元”字样。第三人夏德伦于2014年5月20日在该结算条注明“这些水暖件是(大连东泰建材市场)恒丰水暖建材商行孙文平供给盛辉钛业工地使用,情况属实。张玉萍会计这张结算条可作为记账依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第三人瞿亮、第三人夏德伦、杨德(得)伟、张玉萍系其工作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其由被告授权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本案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被告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对其主张予以举证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其订立《给排水管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瞿亮,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瞿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被告授权瞿亮与原告订立合同,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取原告供货的杨德(得)伟及在结算条中签名的第三人夏德伦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被告授权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东泰建材市场恒丰水暖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原告大连东泰建材市场恒丰水暖建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