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良诉被告曾范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曾范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613号原告:李玉良,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范伟,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李玉良诉被告曾范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尧斌,被告曾范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和邻居关系,被告早在2009年11月24日因林权纠纷致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2.70元。2016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再次因林权纠纷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110.24元。2016年4月1日,芦山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鉴于被告多次罔顾法律,随意侵犯原告的生��健康权,且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后又拒绝赔偿。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94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32.9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3月13日,原告不听劝阻在双方存在争议林地砍伐木头,被告去阻挡,双方发生拉扯,原告将被告致伤,被告将原告手中的刀夺下,双方平息拉扯;原告诉讼请求中,2009年发生的医疗费不在此次纠纷赔偿范围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此次纠纷,由于原告在有争议的林地里砍伐木头,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出院证、病情证明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影像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入院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过程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同时证明原告住院17天,休息7天;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用砍柴弯刀刀背还击被告系原告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也被行政拘留;对第2组证据原告住院17天时间,医疗费只用了600元,可以看出原告是没有用药,是赖在医院;对吃饭票据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是被���川派出所送到芦山医院检查后,原告无伤不符合住院条件;对在天全县检查的不认可;费用清单不清晰,无法看清;对本次住院治疗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部分证据系2009年、2010年时间段,此类证据与本案中此次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类证据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大川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大川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存在明显不一致,原告的住院天数显示部分为17天,部分为9天,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时间9天,对与其不符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餐饮收条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6年9月6日被��申请调取芦山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全案证据,证明该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庭审审理情况,案件事实清楚,故对该申请不予调取。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曾范伟与同村村民原告李玉良因争议林地发生口角,被告在此过程中先向原告丢木棒,但并未击中原告,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用砍柴刀刀背还击,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建议为“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治疗;建议休息,观察神智、头痛、胸痛、呕吐等情况,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原告在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895元;后原告回到大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还前往天全县中医院检查一次,原告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1214元。2016年4���1日,芦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实反映原告因本案伤害事件住院治疗9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损失如下: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每天×9天);护理费630元(70元/每天×9天);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从事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为936元(38023元/每年÷365天×9天)。以上损失共计3955元。本案事件发生源于原告在双方争议林地内装��料上车,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并最终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在处理林地纠纷的过程中都存在方式方法不妥当、不冷静,对造成的后果都应当承担责任,且双方因此都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减轻被告曾范伟40%的赔偿责任与实际相符,即被告向原告履行2373元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范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玉良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373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良承担36元,被告曾范伟承担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