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昶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江素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昶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素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583号原告:天津市昶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法定代表人:孙宪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素均,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昶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辉公司”)与被告江素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被告江素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工作的地点不是原告的厂区,也不是原告的办公地点,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不是原告单位的生产工作,原告单位没有被告所从事的工种。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江素均辩称,1.2015年3月1日,经被告堂哥江素明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保底工资2500元,现金支付,2016年1月4日晚十点,被告在操作中因工件太小操作立体冲床时右手三指受伤;2.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提交了证据,原告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故北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2015年3月1日2016年4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贾某证人证言,因证人贾某并未提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其为原告职工,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阶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关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宪友的录音,原告称听不出来是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说的,但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其送被告去医院并探望等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与老板娘姐姐的录音,被告未提交老板娘姐姐与本案原告的关系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素均于2015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6年4月2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昶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在2015年3月1日2016年4月28日(本案被告江素均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间)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照片、残页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探望被告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场所的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宪友在仲裁时答辩称,“原告地点在上河头工业区,被告出事地点在岔房子,被告出事是孙宪友本人送的医院。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在工作中没有听从主管和按照操作规范操作,造成不良品,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1号或2号被告提出辞职,没有上班。后来江素明找主管,让被告工作到年底。然后被告就上班了,1月4日就出事了。”由此证实2016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昶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素均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昶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