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严小元与朱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元,朱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046号原告严小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朱永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严小元与被告朱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小元与被告朱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严小元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