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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春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0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春亮,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春亮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春亮与被害人宗某均系蓟县下窝头镇台头村村民,被告人谢春亮之哥哥谢某1与被害人宗某相邻居住。2016年5月9日18时许,被害人宗某与谢某1因地边纠纷发生矛盾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谢春亮用鞋子将被害人宗某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宗某之伤为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左颧部软组织损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宗某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右眼、左侧上颌骨额突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春亮后被传唤到案。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谢春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宗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赵某、于某、刘某证言,被告人谢春亮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春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春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春亮认罪、悔罪,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春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