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大飞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飞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原少权,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强军,黄焯添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48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广东大飞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何达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主要负责人:陈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原少权。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刘锦超。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被执行人):黄焯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原少权,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大飞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第三人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设备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李强军、黄焯添、原少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飞洋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菊婷,被告农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超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飞洋设备公司、力信公司、李强军、黄焯添、原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飞洋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通用门式起重机(M型150T)设备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通用门式起重机(M型150T)设备的所有权归大飞洋销售公司。事实和理由:大飞洋设备公司因(2015)中二法执字第877号及(2015)中二法执字第878号案即农行中山分行申请执行大飞洋设备公司、力信公司、李强军、黄焯添、原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导致大飞洋销售公司所有的通用门式起重机(M型150T)被查封。大飞洋销售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出具(2015)中二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大飞洋销售公司的异议申请。大飞洋销售公司认为,大飞洋销售公司与大飞洋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转让款足额交付之日,即视为标的物交付给大飞洋销售公司,由大飞洋销售公司实际控制。根据大飞洋销售公司提交的收据及相关转账凭证显示,大飞洋销售公司已依约向大飞洋设备公司支付转让款,故标的物已交付,大飞洋销售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大飞洋销售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诉讼。农行中山分行辩称,涉案设备没有交付给大飞洋销售公司,故所有权未转移,大飞洋销售公司请求确认其为所有权人并停止对该标的物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大飞洋设备公司、力信公司、李强军、黄焯添、原少权没有到庭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农行中山分行诉大飞洋设备公司、力信公司、李强军、黄焯添、原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84、4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农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31日,本院向大飞洋设备公司、力信公司、李强军、黄焯添、原少权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执字第877、878-2号执行裁定,查封存放于大飞洋设备公司内的游艇模具及150T天捷吊车1台,并交由大飞洋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少权负责保管,原少权也现场签名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10日,本院查封存放于大飞洋设备公司内通用门式起重机(M型150T)等机器设备一批。上述查封的通用门式起重机(M型150T)与150T天捷吊车,实为同一设备。2015年12月9日,大飞洋销售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大飞洋销售公司的异议申请。另查,大飞洋设备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成立,股东为黄焯添、原少权。根据大飞洋销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买卖合同、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收据、中山市机电类特种设备使用信息变更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反映,大飞洋设备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拟将型号为TJHM-150的150吨轮胎式游艇搬运机一台转让给大飞洋销售公司。即日,大飞洋销售公司与大飞洋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明上述设备的转让事宜,合同约定价款为1160000元,于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支付;大飞洋销售公司将转让款足额按时支付给大飞洋设备公司之日,即视为大飞洋设备公司将本合同约定的150吨轮胎式游艇搬运机交付给了大飞洋销售公司,由大飞洋销售公司实际控制,自行处置,设备的一切风险由大飞洋销售公司承担。尔后,案外人何达帜受大飞洋销售公司委托,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7日四次向大飞洋设备公司转账支付转让款共计116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大飞洋设备公司向大飞洋销售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设备转让款116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大飞洋销售公司申请变更特种设备的使用信息。2014年12月8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大飞洋销售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证载明产品名称为“通用门式起重机/M型150t”的设备,使用单位为大飞洋销售公司。再查,大飞洋销售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原股东为何达帜、黄金华及大飞洋设备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升镇,该办公场所由大飞洋设备公司向其出租。另大飞洋销售公司与大飞洋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本院认为,从大飞洋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大飞洋销售公司与大飞洋设备公司就涉案通用门式起重机(M型150T)订立了买卖关系,大飞洋销售公司付清了转让款并办理了使用人信息登记。但同时,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通过基本账号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一般的销售惯例不符。考虑到大飞洋设备公司是大飞洋销售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又上述设备一直存放在大飞洋设备公司经营场所内,采取保全措施时大飞洋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少权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买卖关系的成立及所有权的移转不能形成内心确信,并对原告诉请确认其系讼争设备所有权人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大飞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广东大飞洋游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日立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