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钟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钟某,张永,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苏正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水金,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华润小区3#楼103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正永,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张永、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物流公司)、苏正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3日9时51分许,张永驾驶登记挂靠在恒瑞物流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E6**挂号重型车沿着省道富衢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径建德市李家镇长林村路口,与钟某母亲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苏正永,向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皖SE6**挂号重型车向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某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鉴定,钟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因徐某死亡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809202.08元。恒瑞物流公司已经支付钟某预付款100000元。钟某的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析如下:一、医药费70974.92元,关于非医保费用数额,恒瑞物流公司、苏正永提出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3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均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钟某、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同意恒瑞物流公司、苏正永以上意见,该院经审核后认为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意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56天=2800元。三、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四、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当地医院护工的劳动报酬为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6天=5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51719元/年÷365天×64天=9068元;合计为14668元。五、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22%=192341.6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1872元。以上合计为285456.52元。钟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135.10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永、恒瑞物流公司、苏正永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永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E6**挂号重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恒瑞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张永系苏正永雇佣的驾驶员,其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由苏正永承担,恒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该院认为该费用系钟某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合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花费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钟某的损失285456.52元,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11872元,不足部分273584.52元,扣除恒瑞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后为173584.52元,由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直接支付给钟某。张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8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73584.52元。三、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钟某负担114元,由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苏正永负担4009元;保全费1120元,由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苏正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错误。一审认定钟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41.69元/天计算,明显不合理。住院期间需要全天护理,出院以后并不需要护理人员全天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低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出院后护理费标准高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应为5120元,一审多判3948元。2、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钟某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钟某系未成年人,更不可能存在收入,虽然其母亲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并不能证明其子女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钟某的父亲也是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农村,一审参照其母亲的赔偿标准确定钟某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92950元(21125元/年×20年×22%=92950元),一审多判决99391.6元。3、一审判决鉴定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钟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瑞物流公司辩称:对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须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永、苏正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钟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位于城镇的小学上学,且钟某系未成年人,原审法院结合其抚养义务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的事实,以城镇标准计算钟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属合理。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当地医院护工的劳动报酬为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鉴定费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