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爱娟与梁萍、何国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爱娟,梁萍,何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829号申请执行人:顾爱娟。被执行人:梁萍。被执行人:何国明(曾用名何国民)。申请执行人顾爱娟与被执行人梁萍、何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梁萍、何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顾爱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梁萍、何国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有多案在其他法院执行,其住房已被其他法院拍卖。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为0元,未执行到位10320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且俩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帅 微信公众号“”